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和《民族区域自治法》的规定,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,行使自治权。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,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,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权力机关和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。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,同时依照《宪法》《民族区域自治法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。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有: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,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、经济和文化特点,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;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指示,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,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,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;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权,属于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,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;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;有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事业;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,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。
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《民族区域自治法》,是具体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基本法律。现在,全国已建立了5个自治区:内蒙古自治区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、广西壮族自治区、宁夏回族自治区、西藏自治区,以及30个自治州、120个自治县(旗)。此外,还建有1300多个民族乡。